被告人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城**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足道”公司足疗按摩,在被害人刘某某为邱某某按摩期间,邱某某将刘某某按在床上,用手抚摸刘某某乳房、阴道及身体,意欲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刘某某反抗并咬伤邱某某手臂,加之邱某某酒后生殖器无法勃起而未得逞。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文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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