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身份安排的国际化和资产配置的国际化, 中国内地高净值人士面对的涉外婚姻安排风险也越来越高。在司法实践中, 配偶任一方可能会在内地或其他司法辖区单独或同时启动离婚诉讼程序, 而另一方可能在内地或其他司法辖区应诉或另行提起诉讼, 从而导致离婚诉讼中的平行诉讼。本文藉由一则实务案例, 谈谈涉外离婚纠纷中的平行诉讼那些事。
一
缘起
男方与女方婚前已共同生活。同居期间, 男方接手父辈创立的家族企业, 女方进入该公司, 与男方共同创业。婚后, 双方在内地、香港、澳大利亚等地购置了大量家庭资产。再后, 双方规划移民澳大利亚。期间, 女方于2012年前往澳大利亚定居, 之后取得澳大利亚国籍。男方因家族企业的业务中心在内地, 则来往于澳大利亚与中国内地两地, 后取得澳大利亚永久居留权, 并保留中国国籍。
然而, 两地分居期间, 女方发现男方有外遇并与他人同居。2018年, 女方在中国内地和澳大利亚同时提起离婚诉讼: 在内地诉请要求分割双方在中国内地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澳大利亚诉请要求分割双方所持有的除中国内地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财产。
男方对国内的离婚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 认为女方是澳大利亚籍, 他本人取得了澳大利亚永久居留权且愿意接受澳大利亚法院的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3]的规定, 男方主张只有双方定居国澳大利亚的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 我国法院才有管辖权, 因此本案应由澳大利亚法院管辖。
然而,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并非我国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前置条件, 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澳大利亚家事法院在受理该案后, 作出了离婚判令(a divorce order), 但该判令不涉及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
涉外离婚纠纷怎么解决?涉外离婚纠纷中的平行诉讼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涉外离婚纠纷平行诉讼案件。至此, 两个技术问题可以关注:
1. 为何女方会选择在中国内地与澳大利亚两地同时发起离婚诉讼?
2. 澳大利亚家事法院作出的离婚判令, 是否会影响内地的离婚诉讼进程?
二
两地起诉离婚的考虑
女方为何会选择在内地与澳大利亚两地同时提起离婚诉讼呢?参考类似案例的经验, 通常出于三方面考虑:
首先, 客观上是可行的。
各司法辖区对离婚诉讼案件的管辖权确立原则不尽相同。实务中, 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的国际私法冲突现象比较严重。
我国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婚姻关系缔结地为涉外离婚诉讼的主要管辖连接点[4]。
大部分国家在离婚诉讼的管辖权上也多采取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在澳大利亚, 配偶双方中任一方:
- 以澳大利亚为家并打算在澳大利亚永久居住; 或者
- 基于出生、血统或归化入籍澳大利亚; 或者
- 通常居住于澳大利亚并在申请离婚前12个月在澳大利亚居住。
该方就可在澳大利亚申请离婚。
在本案中, 原告女方是澳大利亚公民, 澳大利亚法院对双方的离婚争议有管辖权。被告男方是拥有澳大利亚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 我国法院对此项争议亦有管辖权。
进一步,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 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 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 无论外国法院是否先于我国法院受理案件, 都不影响我国法院受理起诉[5]。
因此, 在本案中, 我国法院并没有以澳大利亚法院受理在先以及被告男方愿意接受澳大利法院的管辖为由而驳回女方提起的离婚诉讼, 仍确认我国法院有管辖权。
其次, 主观上的选择。
既然客观上平行诉讼是可行的, 配偶任一方主观上会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出发, 综合考虑诉讼便利、诉讼成本以及不同司法辖区离婚制度的差异等因素, 挑选对其更有利的司法辖区的法院提起诉讼。
在澳大利亚, 《1975年家事法》(“Family Law Act 1975”)第一部分序言(Preliminary)第4条定义条款中, 将财产(property)定义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或有归复权的财产[6]。澳大利亚家庭财产法基于一个默认的假设, 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对于财产分割几乎没有影响, 法院只应查看资产池(pool of assets), 并通过行使酌情权确定特定百分比进行分割[7]。法院通常会考虑如下因素: (1)所持有资产和所欠债务的价值; (2)任何一方的直接经济贡献, 例如工资和薪水收入; (3)任何一方的间接经济贡献, 比如从家庭取得的受赠财产和继承的财产; (4)任何一方对婚姻的非经济贡献, 比如对子女的照顾和家务劳动; (5)未来的需求, 法院会考虑年龄、身体状况、经济来源、照顾孩子和赚钱能力等因素[8]。通常而言, 婚姻持续的时间越长, 婚姻一方带入的财产在财产分割的考量因素中所占权重越小[9]。同时, 根据《1975年家事法》第31(2)条, 澳大利亚家事法庭对位于澳大利亚境外的人或物有管辖权, 可以作出相关判令。
以此为前提, 财产实际持有/控制方理论上可能更倾向于在内地起诉, 而非财产实际持有/控制方则理论上可能更愿意在澳大利亚起诉。
分析至此, 一个小问号: 既然在内地诉讼对男方更有利, 为何男方又在内地提起管辖权异议?一个可能的原因是, 从诉讼策略来看, 是为应对国内的离婚诉讼争取更充足的准备时间。
最后, 实践中避不开。
有些情况下, 撇开挑选更有利的司法辖区提起诉讼这个因素, 在实践中, 考虑到内地法院目前对境外财产的处置以及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现状, 很多涉外案件的当事人也不得不在两个或以上司法辖区同时提起诉讼。
一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 因境外财产的性质识别、财产权属认证及与之相关的准据法确定等一系列问题, 我国法院往往倾向于不处理境外财产。对于境外财产, 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外, 国内法院通常不处理, 需由境外法院解决; 另一方面, 根据法律规定, 我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通常仅限于婚姻关系解除部分[10], 尚未发现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等内容被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案例。对于境内的财产, 需在中国另案诉讼解决。
在该案中, 配偶双方在中国境内与其他国家均持有大量资产。女方在我国法院与澳大利亚法院两地的诉请, 也是为妥善解决境内外财产的分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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